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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新浪公司诉称:一、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新浪公司的独占权利,存在故意的主观恶意性。故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二、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判令天盈九州公司:1、停止侵犯新浪公司拥有的中超联赛视频的独占传播、播放权的行为;2 、立即停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正当公平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3、立即停止以显著规避授权限制为目的,在凤凰网上用与第三方进行所谓“体育视频直播室”合作方式达到门户网站上直播中超赛事视频效果的行为;4、立即停止向用户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5、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万元;6、天盈九州公司在其经营的凤凰网首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依据《国际足联章程》出具授权书,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中超联赛冠名权、赛场广告权、专项物品供应权,中超联赛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中超联赛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不包括参赛俱乐部自身资产所形成的资源)。中超公司可以对上述资源进行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接洽、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有权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后在本授权范围内进行转委托。本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有效期十年。
天盈九州公司为凤凰网()的网站所有者,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在凤凰网“中超”栏目下,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网址为“,在其预告页面上注明“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新浪公司对该直播室有涉案两场比赛(即2013年8月1日中超“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的实时直播视频进行了公证,该两场比赛的播放页面网址均为,且分别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在该页面上方还显示有两个返回入口,即“凤凰体育”“乐视体育”。上述两场比赛,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有全场解说。
新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天盈九州公司负担四万一千八百元,新浪公司负担四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天盈九州公司负担。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认定某一客体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既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复制;还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表现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连续画面。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电影类作品构成要件的争议主要在于如何界定著作权法对电影类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以及如何理解电影类作品定义中规定的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则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就本案而言,涉案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和对抗性的足球赛事项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其制作过程必然要求主创人员根据创作意图和对赛事节目制作播出要求的理解作出一系列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达的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同时,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综上所述,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新浪公司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
判断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电影类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从相关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抑或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以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则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